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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63********,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在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龙津村七建公司(玖珑台楼盘)的工地上,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因工地用人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手持扎勾与被害人何某某扭打推搡,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四肢长骨骨折1处。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长乐区营前街道吴航钢铁厂附近一工地上将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现场抓获。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受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向某乙、杜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本案系因工地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偶发性案件,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得到谅解。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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