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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巴东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17时许,向某甲与同组村民向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向某乙住宅院坝内发生争执并抓扯,向某甲将向某乙推倒在屋墙边台阶上,后双方继续抓扯,过程中向某乙受伤,后经诊断向某乙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向某甲与向某乙达成和解,向某甲已积极赔偿向某乙损失6000元,向某乙对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6.犯罪嫌疑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向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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