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5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与张某丙是亲属关系,且均为龙山县桂塘镇兴坝村人,两人因在村里背柴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7月21日18时许,张某丙从小地名叫“龙门坎”的地方运树路过向某甲家门口,与向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人准备找村民张某丁问上述柴火的归属情况,张某丁不在家,张某丙与向某甲在张某丁家坪坝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后张某丙用随手携带的柴刀敲了向某甲,向某甲便从张某丁家拿了一把镐锄对着张某丙打,过程中将张某丙右手臂挖伤。经鉴定,张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向某甲膝盖受伤流血,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2日,向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张某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物品文件清单、龙山县桂塘镇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向某甲作案工具照片及伤痕照片、张某丙伤害向某甲的工具照片及病历资料、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2.证人张某甲、向某乙、张某乙、朱某某、严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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