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咸丰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与何某某、向某乙等人在咸丰县**二手车市场吃饭饮酒后,于5月9日凌晨驾驶何某某的鄂E****8号天籁牌小型汽车搭载何某某从**二手车市场出发,经杨关大道向楚蜀大道朝阳电业方向行驶。1时许,向某甲驾车驶出高乐山隧道时,因车速过快,撞到路边的电箱,造成何某某受伤、鄂E****8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向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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