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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5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企业负责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8时许,侯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嘉陵江支流重庆市合川区赛维纳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外的建梁桥河,在该河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安放2副网目尺寸分别5.69厘米、2.844厘米的刺网和1副网目尺寸为0.933厘米的虾笼网捕捞水产品,安放完毕后返回工厂。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侯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一同前往建梁桥河收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不起诉人捕捞到渔获物餐条179尾、鲤鱼1尾、鲫鱼4尾、龙虾2只,共计0.933千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渔获物去向、常住人口信息、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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