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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理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7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理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多年前(具体时间不详)嫁入理塘县呷柯乡门斗格村珍某某家,上门后得知老丈人阿某某不知在何处买过一支小口径长枪及子弹,向某某老丈人阿某某在15年前发生车祸去世, 不知把枪藏于何处。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2年前打扫卫生时发现一支小口径长枪支与50发小口径子弹藏在院坝柴火堆旁,后并藏于家中,直到投案。经鉴定该送检的小口径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的50枚弹药均为民用、制式弹性药。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4时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其持有的枪支及子弹。

本院认为, 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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