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1日,因张某甲与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将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8年3月19日将查封裁定及公告张贴于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向某某得知被查封后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8年4月12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偿还张某甲人民币256048元。2018年3月3日、7月17日,向某某在明知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未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允许,分两次将牛售出,共得款67.67万元人民币,向某某得款并未偿还张某甲的256048元。2018年11月19日,向某某被沅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间,向某某家属将13万元执行款上缴至沅陵县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向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以(2018)湘122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6048元或查封、冻结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然而沅陵县人民法院并未出具具体的查封、冻结清单,也未就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具体养殖情况进行说明;其次,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才出具查封公告并告知向某某,向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3日这两次卖牛的时间均在查封公告之前;向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第三次卖牛时无法查清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否还有牛未卖完或具体还剩多少牛及价值多少;最后,沅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22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张某乙的回避导致法院的执行有误,并要求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甲给付向某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共计253615元。因该民事判决张某甲已上诉,导致该判决未生效,同时张某乙也一直未到案作出说明致本案无法查明与其有关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向某某在第三次卖牛时处置的是否为其本人的财产,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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