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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_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郭潇闯,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柯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级管辖,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9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所有人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包括制冷剂在内的第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0338267号,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将600瓶印有 商标的假冒巨化牌制冷剂以69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崔某某尚未销售即被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中华工商时报》、《法制日报》向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开道歉,同年12月8日,支付赔偿款70万元。当日,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进货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缴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不起诉后,对向某某的行为及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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