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甲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与重庆市铜梁区*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有关工程项目合同。2018年12月2日,向某甲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向某乙负责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工期等管理工作。2018年12月15日左右,*甲公司开始对*乙公司轻钢结构制作及安装。2019年3月29日,在进行项目施工期间,*甲公司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陈某甲等工人高空作业,当日10时许,陈某甲在离地面约20米高的钢架上进行彩钢瓦铺装作业,因气温升高,陈某甲解下安全带脱衣服,失去安全带的保护,陈某甲从钢架上坠落到离地面约12米高的传送带上,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甲死亡原因为严重的颅脑外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重庆市铜梁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陈某甲违规冒险作业,在离地面约20米高的钢架上作业时解下安全带,身体失稳导致坠落。间接原因是*甲公司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陈某甲从事高处作业。该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向某甲作为*甲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对陈某甲开展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高处作业资格。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向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2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许可证、事故调查报告、铜梁区人民政府批复、重庆市铜梁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丙、付某某、王某甲、陈某乙、袁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人员辨认笔录;
5.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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