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怀化**商业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9年6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君,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9日、同年4月24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和同年5月9日决定退回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4日和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刘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时任怀化**商业银行**支行行长的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要求贷款500万元,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则向怀化**商业银行的领导汇报,并提出多贷款500万元给刘某某用于归还刘某某名下关联公司在**支行的到期贷款,考虑到当时正是怀化**商业银行改制期间,为了压低不良贷款率,怀化**商业银行经集体研究同意发放该笔贷款。之后,刘某某以其名下贵州**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需进购原材料(制作了虚假的木材购销合同)的贷款用途,向怀化**商业银行**支行提出1000万元的抵押贷款申请(以刘某某名下贵州**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和危某某未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后经过**支行信贷小组研究通过后,报怀化**商业银行审批通过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刘某某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中542.54万元用于归还刘某某在**支行关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457.46万元用于贵州**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之后,上述抵押物以资抵债给怀化**商业银行,刘某某还欠本金265.3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及同案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长源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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