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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34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宾馆**号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因无力支付民工劳动报酬,遂通过其雇用的民工李某某对外谎称有权将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果园港集装箱扩能工程工地(以下简称“果园港工地”)食堂对外承包。李某某通过周某某、丁某某认识被害单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有意承包果园港工地食堂后,2020年6月22日,向某某冒充果园港工地项目经理,由李某某与张某某在江北区鱼嘴镇与张某某签订《工地食堂加小店承包合同》。当晚20时许,向某某通过周某某以定金的名义收取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害单位**公司购进厨房设备准备入驻果园港工地食堂时发现被骗,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2万元,与自强餐饮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地食堂加小店承包合同、领条、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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