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公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绰号“普普”),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6日本院依法第一次退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6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查重报;2019年8月6日本院依法第二次退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日2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居民钱某某两人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约架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前锋工业园玉铜路口,张某某邀约罗某甲、罗某乙乘坐罗某甲的车到达玉铜路口与钱某某召集的向某某等多人进行斗殴,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系该聚众斗殴行为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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