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于2017年11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3日11时22分,向某某在沅陵县**乡**村**组**号张某某家中,用窗台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放在家中的棉衣内口袋里400元现金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向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称其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是为了找水喝,并没有盗窃张某某家中400元现金;第二,被害人张某某家财物被盗后,通过家门口安装的摄像头看到向某某曾出现在张某某家门口并用钥匙开门进入张某某家中,但其进入室内后,具体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无其他证人见到向某某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第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家中衣服口袋内有现金628元,但案发时只发现被盗了其中400元现金,且在向某某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未发现被盗的400元现金。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向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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