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窃取柴油,其妻子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表示可以帮忙望风,随后二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同年8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驾驶渝AY****、渝AC****长安牌小型汽车载着向某某,二人在重庆市开州区多次窃取他人车辆内的柴油,由王某某下车窃取柴油,向某某在车上望风,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8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金科云玺台一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伍某某的车辆油箱内柴油各约100升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6元。
2019年8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3组开城高速工地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所在工地上的三辆车辆油箱内柴油约75升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6元。
2019年8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丰乐中学外河边的公路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200升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84元。
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高速路口一公里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车辆油箱内柴油约150升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38元。
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金科云玺台工地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油箱内柴油约180升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41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部分涉案柴油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余某某。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余某某、李某甲、廖某某、刘某某并取得谅解;同日,向某某亦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伍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有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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