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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某某在利川市元堡乡大井村采伐林木141株,用于自家烧柴和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向某甲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了利川市元堡乡大井村11组向某乙山林(小地名:屋后头又名某某某)中的马尾松4株,进行采伐后自用。

2018年农历3月,向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大井村9组村民冉某甲山林(小地名:瓦厂)的杉木37株、马尾松9株,并雇请冉某乙进行采伐。

2018年农历4月,向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了大井村9组冉某丙山林(小地名:沙片)中的杉木12株、马尾松10株,并雇请牟某某、冉某乙等人进行采伐。

2018年9月,向某甲以人民币5800元购买了大井村8组冉某丁山林(小地名:生田湾)中的杉木42株,马尾松27株,并雇请牟某某、冉某乙、向某丙等人进行采伐。

经查,向某甲采伐以上林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工程师检测,以上141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9.7688立方米。

2019年3月中下旬,向某甲在冉某丙、冉某丁的山林中补种柳杉树苗1156株。2019年4月2日,向某甲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自首。2019年8月2日,向某甲向利川市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3份、林权登记审批表、元堡林业站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丁、吴某某、张某某、牟某某、向某丙、冉某乙、林某乙、伍某某、冉某戊、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份;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4份;5.电子数据:微信****;6.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补植复绿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款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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