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职业打工人员,无前科。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0日,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新******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刘某某,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58公里+321米处时,车辆下路侧翻,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造成车辆翻车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积极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雇佣关系,其近亲属不要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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