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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1〕Z4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2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向某某驾驶川B6****号机动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御营三队居民点内时,因陶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将一辆川B4****号轿车停在巷道内致通行不畅,遂下车手持棒球棒对川B4****号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川B4****号轿车损失金额为756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向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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