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9********,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苑**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至平湖市**镇***街十字路口**银行东侧,采用棒球棍击打的方式,故意损坏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银行东侧停车位上车牌为浙FG9****的福特牌黑色轿车。经鉴定,被损坏车辆市场维修(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7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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