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与向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抓打。争执过程中,向某某持钢管击打张某某左臂,致张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伤。邻居劝开后,向某某启动机动车撞向张某某,经邻居及时施救未造成重大后果。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5日,向某某到通江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其驾驶机动车撞向张某某未造成重大后果,且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向某某进行谅解,并主动要求不对向某某进行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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