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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藏自治区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95********藏族,专科毕业,西藏左某某**乡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某某,住左某某**乡小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公安机关决定,于20201029日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01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无辩护人。

本案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0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左某某**********朗玛厅喝酒时,与服务员能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害人尼某某见状拉住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胳膊,劝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要求被害人尼某某松开手,被害人尼某某未松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遂用拳头将被害人尼某某鼻子打伤。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尼某某鼻梁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归案后,主动承认打伤被害人尼某某的事实,事后积极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尼某某谅解,被害人尼某某主动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事实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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