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与前妻李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镇**处购买的住房内,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因怀疑李某某一直与夏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将夏某某带入共同购买的住房中一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遂从厨房拿起菜刀欲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慌忙逃跑至楼下。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从住房内追逐至楼下未见到李某某。此时,正在楼下的夏某某见状后,从板凳上站起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朝夏某某走去并对夏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用拳头将夏某某鼻子和嘴巴打伤,又用板凳将夏某某腰部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夏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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