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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本市**镇**村**道**号**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女性朋友刘某某、“小玲”等人在本市**镇**酒吧为被害人马某甲(男,38岁)庆祝生日。期间刘某某、“小玲”在舞池跳舞,同在酒吧喝酒的马某乙用身体接触刘某某、“小玲”,向某某见状便上前隔在中间,向某某因此与马某乙发生冲突。后马某乙来到向某某等人的卡座与向某某发生争执,向某某拿起桌子上的酒瓶砸向马某乙,但没有砸到马某乙却砸中马某甲,致使马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后保安将双方制止。经法医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马某甲谅解向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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