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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寻衅滋事)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2010年10月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25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侯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万科中央公园工地生活区**幢**室的**宿舍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砸手机影响楼下工地员工休息,楼下**宿舍的黄某甲上门劝说与之引发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侯某某、胡某某等人追赶黄某甲到一楼继续争执并与黄某甲同宿舍的黄某乙、黄某丙发生打斗致黄某乙、黄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后黄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黄某丙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二被害人伤亡情况是否和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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