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2********,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因益阳市赫山区**镇建造的公益性公墓距离其家太近,便来到位于**镇**村的施工现场,拦在施工挖机的前方阻碍施工。当地村干部及工作人员劝说无果后报警,岳家桥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谢某某到达现场处理情况。经民警多次劝说,郭某某不听劝解,继续留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于是民警对其进行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某仍不服从,并在民警及辅警将其带离的过程中,用脚乱踢,将谢某某的嘴巴踢伤。此时,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来到现场,用拳头打民警徐某某,阻止民警将郭某某带走,经民警警告后才罢手。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谢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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