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发布收信用卡的广告的方式认识了唐某某(已不起诉),二人约定由唐某某在外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又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向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厦门一个叫小黄的人(另案处理)。
2017年8月29日,唐某某因银行卡被抢而报警,并在到案后供述了其收购贩卖银行卡的犯罪事实,8月30日,唐某某带领民警抓获了向某某。2017年8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从嫌疑人向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东路**号**单元**户第一个出租房内,查获银行卡7套,其中有6套系唐某某从他人手中收购并卖给向某某。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银行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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