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9********,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星桥镇**村行驶至本区星桥镇**村王某某家。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再次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本区星桥镇河井村出发,经二环路、新梁线、机场路,行驶至鲁班路玉龙庭院。随后向某某独自驾车原路返回,行驶至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电缆厂路段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乙醇检验报告;
1. 指认照片、驾驶线路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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