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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3移送本院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0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渝F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往敦好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郭家镇正通街桔园山庄路段时,被郭家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提取向某某血液送检。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场抽血视频不完整,未摄录到医护人员抽血时蘸取消毒液情况,抽血过程未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规定,本案抽血过程缺少“提取血样全程录像中应当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全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的情形。综上,向某某虽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但因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不规范,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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