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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东路奥林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北路往会展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会展南路会展小学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A****8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向某某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认定,向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向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案发后,向某某已对陈美先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不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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