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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犯罪嫌疑人向某某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简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随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简某某家中出发,沿仁向线驶往仁和坪集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华明酒家”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2019年12月24日晚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为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且无证驾驶系因年龄超过60岁无法办理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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