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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757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凌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2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4时33分许,当其驾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本市下城区凤起路口(中山北路228号)处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TH****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

同年12月7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 8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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