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现住盐边县**镇**华府**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时30分许,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轻型小货车沿东城街向建行路口方向行驶,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小轿车从盐边县人民医院经西城街东城街方向行驶,在经过县城建行路口路段双方下车发生争执。卢某某发现向某某可能酒后驾车随即拨打110报警。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对向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将向某某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11月2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检见血液酒精含量,其含量为124.7mg/100ml。
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
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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