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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从株洲市天元区**工地出发,行驶至株洲市芦某某**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8mg/100ml。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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