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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知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艳菊,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开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出要其帮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承诺每月支付其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其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按照马某某的指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马某某租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的民房采取以低价位白酒灌装到五粮液、国窖、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的酒瓶中,再封口、贴标和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间,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偶尔协助李某某勾兑白酒、封装酒盒并负责记账。自2019年4月至案发,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共计向李某某、向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0元的工资。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尽头附近的仓库内或者对外进行销售。自2019年4月至案发,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将李某某、向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谭某某、雷某甲、叶某某、雷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3000元。

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的制假窝点及***路附近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五粮液”、“剑南春”、“小糊涂仙”、“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湘窖”、“国窖”、“水井坊”等品牌的白酒共计929瓶及制假原料和工具若干。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扣品牌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98746.5元。

2019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马某某制假窝点将马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照片;2、手机微信截图及微信转账照片等书证;3、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表等;4、证人谭某某、雷某甲、叶某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比较小。向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只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为配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帮助行为也仅限于偶尔帮助勾兑白酒、封装酒盒和记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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