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3********,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李桥村3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江汉油田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期间,刘文雇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为其运输假冒稻花香、白云边等品牌白酒,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为刘某某四次运输假冒品牌白酒到麻城市**酒店**。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汉油田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要求运送的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忙四次运送假酒到麻城,其实施了一定帮助行为,并收取4000元运费,对此有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但本案经过两次退查,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向某某参与运输的假冒品牌白酒的具体销售金额,无法判定向某某参与运输假酒金额是否达到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标准。故证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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