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9********,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9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号牌为鄂Q****3重型自卸货车自本县业州镇杜家坝加油站方向往茅草坝方向行驶,当车辆从道路左侧向道路右侧路面行驶至本县烟墩大道北段柏蜡树社区门前路段时,向某某在变道时未注意右侧的车辆,将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倒后碾压,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逆向停车后从道路左侧路面起步向右侧路面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避让道路右侧路面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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