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7********,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11月16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17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28日,本院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1日依法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向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商议通过在刘某甲父子位于木栈社区二组的土地上修建养殖场的方式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该场地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允许修建厂房等建筑,三人遂邀约刘某乙(已判刑)入伙。2014年1月24日,董某某出资由向某某到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利川市某某生态养殖公司,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向某某每人出资50000元交给刘某乙后便没有具体经手此事。2014年,在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由刘某乙、刘某甲负责修建厂房。期间,木栈社区分管“三违”工作的袁某某发现了该情况,刘某乙向袁某某承诺今后被征收补偿后会给其分钱,袁某某遂不再过问此事。
2015年6月8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土地及房屋征收告知书》。为了骗取更多的补偿款,刘某乙安排刘某丙(已判刑)和刘某丁(另案处理)对养殖场上半部分进行抢装。刘某甲得知后找到刘某乙要求也进行抢装并经其同意,遂邀刘某戊(已判刑)对养殖场下半部分进行了抢装。在对该建筑物进行抢装时,为自己独占更多的补偿款,刘某乙刻意避开董某某和向某某两人。
2017年,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刘某乙通过袁某某出具了该建筑不属于“三违”建筑的虚假证明,以此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同时,刘某乙伪造了董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向指挥部负责人钟某某行贿的手段与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最终,该养殖场成功骗取征地补偿款688359.00元(其中房屋主体评估价429579.28元,房屋装饰装潢评估价258780.04 元。刘某乙收到该补偿款后以本金和利息的名义给了董某某人民币70000元。
2018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较轻,在犯罪中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退缴了所得赃款等情节,同时在2020年新冠肺炎期间积极向相关单位捐赠防疫用品,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董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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