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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9********,汉族,群众,经商,中专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园**路**号**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园**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于2018年9月间,以其主管财务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1.1万元,其中税额49.8万元已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已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2.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缴税回执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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