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三亚市海棠区**队,现住原籍;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和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0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网上在逃。2020年1月中旬,董某某离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20年1月22日,吉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董某某在保亭县**旅租开钟点房,二人在该旅租406房间内见面,并给董某某人民币1000元作生活费。2020年1月25日晚,吉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海棠区南田居丰收队和董某某见面,随后回到其**队新建的房屋中,为董某某提供藏匿的处所,二人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了两晚。2020年2月中旬某日,吉某某从家中拿了3斤大米在海棠区南田居丰收队交给董某某作为生活物资。在董某某在逃期间,吉某某多次和董某某见面为其提供生活物资助其逃匿,公安干警多次到董某某家中找吉某某规劝董某某投案,吉某某均告知公安机关其不知董某某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开房记录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粉色手机一部发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邢美芳
检察官助理:何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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