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综合市场二楼被害人江某某开设的钓鱼宝渔具店内,趁店员不注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内的日本达瓦HD1520HL渔轮1个。
同年11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又到该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店内的开沃精工湖库鲇中长节11米鱼竿1根。
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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