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改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526198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乡**村**组,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基地,政治面貌为群众,无业,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改则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审查,同年8月18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与被害人次某某各自在改则县**基地一家茶馆内饮酒,随后在改则县**西路廉租房西门口,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发现被害人次某某用手机拍摄自己与朋友聊天后用右手击打被害人次某某面部鼻梁处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已向被害人次某某赔偿3684(叁仟陆佰捌拾肆)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次某某、赤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不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改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改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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