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9********,彝族,文化程序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3时25分许,因莫某某在在绍兴市滨海*城沥海镇东森广场“苏杭纯K”ktv门口被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殴打。莫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木某某、沙某某等人,在东森广场楼梯上、广场上、马路上等公共场所对刘某某、罗某甲、杨某某等人追逐殴打,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罗某甲、吉某某、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一方已赔偿刘某某一方,并取得了刘某某一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谅解且对方存在过错,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认定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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