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施工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公司宿舍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3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大道的湖南**学院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遂后民警将吉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该血样于2019年10月12日送检。2019年10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2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接受调查,随后吉某某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星城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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