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无职业,群众,户籍地:沅陵县**乡**村**组**号,现住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路由*往*行驶,途径**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耒阳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指认照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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