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68********,彝族,初中文化,西昌市**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川W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昌市安宁镇向西昌市市区行驶。当日5时许,吉某某驾车行驶至西昌市西宁高速公路出口路段处时,撞到陈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豫J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P***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吉某某驾车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城市一般道路醉酒驾驶摩托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200.0mg/100ml,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他人轻伤或1万元以上财产损失,肇事后未逃逸,无抗拒公安机关查处或逃跑等行为,无酒驾前科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案发后陈某某对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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