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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68********,彝族,初中文化,西昌市**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川W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昌市安宁镇向西昌市市区行驶。当日5时许,吉某某驾车行驶至西昌市西宁高速公路出口路段处时,撞到陈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豫J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P***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吉某某驾车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城市一般道路醉酒驾驶摩托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200.0mg/100ml,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他人轻伤或1万元以上财产损失,肇事后未逃逸,无抗拒公安机关查处或逃跑等行为,无酒驾前科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案发后陈某某对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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