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美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69********,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经美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美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美姑县住院部门口喝了啤酒喝白酒。当天酒后20时许吉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美姑县城往美姑县觉洛乡方向行驶,车行驶至S103线442KM+200M处时被美姑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2019年9月1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吉某某血液检材理化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4mg/100m.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嫌疑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导(试行)》第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导(试行)》第四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30mg/100L以上不满160mg/100L,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适用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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