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刑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89****,单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街**号,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现法定代表人宋立明。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联系方式:1884323****。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09****,单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锦鹏。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联系方式:139044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9********,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抚松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5月21日被抚松县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旭、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3********,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国才于2009年至2012年为**潭区**、区委**、吉林市化工园区管委会**魏某某处好关系,谋取工程项目及高价回购居民回迁房等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共计送给魏某某人民币130万元,美元5万元,兑换人民币为31119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元旦后、春节前,刘某某送给魏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2009年10月份,刘某某在与魏某某赴台湾考察期间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元旦后、春节前,刘某某送给魏某某人民币20万元;
4、2011年元旦后、春节前,刘某某送给魏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2012年5月份,刘某某送给魏某某人民币60万元;
6、2012年元旦后、春节前,刘某某与刘某甲共同决定,由刘某某送给魏某某美元5万元,兑换人民币为311195元。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为了感谢时任吉林市龙潭区副**刘某戊在金瀚钾肥改造项目(江岸龙苑小区)政府回购房屋时获取更高的利润,送给刘某戊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2年元旦后、春节前,为了感谢时任吉林市龙潭区区委**、吉林市化工园区管委会**魏某某在中禹公司金瀚钾肥改造项目(江岸龙苑小区)上给予的帮助,**地产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决定,由刘某某送给了魏某某美元5万元,兑换人民币为311195元。
综上,被不起诉单位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行贿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甲行贿数额共计美金5万元,兑换人民币为311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造价咨询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资金表资金申请表等;
2.证人刘某戊、祁某某、何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林龙潭**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地产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抚松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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