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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市含山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于2018年12月底,雇佣李某某等40名工人在蓟州区**景区承建冰雕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1月16日施工完毕,次日予以投入使用。天津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时,对于冰雕项目方量数提出异议,因此未支付合同尾款。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亦以**景区未支付尾款为由拒不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28余万元。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司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司某某对此却不予理会拒不露面配合工作。直至2019年1月低,司某某仍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由**景区一方垫付工人工资27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家属于同年6月3日偿还**景区垫付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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