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迁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日21时许,在迁安市明珠花园小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6****号轿车由小区物业室回家。2019年7月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驾驶冀B6****号轿车由迁安市**小区驶出,途经迁安市明珠街、长城大路驶至迁安市公安局公交派出所,后被迁安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在例行调查工作中发现。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4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迁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看,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是否为隔夜醉酒驾驶存疑,是否存在误饮白酒存疑,其驾车上班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不能确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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