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住**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5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挂)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涝埠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石某某(女,72岁)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受伤住院30天,出院后于2019年12月17日在家中因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牟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后又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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