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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组织考试作弊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王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决)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组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及杭州、绍兴、台州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组织、介绍其妻詹某某及亲友王某乙、陈某甲等人,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组织、介绍,参加王某甲、张某某组织的考试作弊。经查,考生詹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在考试前均已领取作弊设备,同年5月25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开考后,考生王某乙携带作弊设备到考场作弊。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名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单、房屋租赁合同、考生名单、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陈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检查照片记录表、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尚属轻微,且属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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